㈠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包括哪些,如何量刑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厂长、副厂长等。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怎样进行司法认定的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初看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界定得较为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显现出立法定位不准、用语含义难以界定及可操作性差等不足,因此有重新界定的必要 。
㈢ 如何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亲,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区分本罪与非罪,即与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的界限,可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而经营同类营业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行为人虽然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并获利巨大,但这一行为与其所任职的职务无关,就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经营的是否为同类营业。构成本罪必须是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经营的不是同类营业,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否达到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且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但获取非法利益未达到数额巨大,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都有获取非法利益,财物的目的,但两罪在本质上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在公司、企业中工作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里的公司、企业,包括不同种类或性质的公司、企业,这里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包括在公司、企业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而本罪的主体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范围较前者要狭窄得多。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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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中国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通行的做法是将其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严格禁止,即竞业禁止是公司董事、经理的一项特殊义务,其目的在于防止上述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然也包括国有企业、公司的)
公司法并未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这类犯罪。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犯罪。
㈤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数额巨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所以十万是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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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额特别巨大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特别巨大”的界定,有的省规定本罪非法获利8万元,为“数额巨大”起点,40万元为“特别巨大”起点,可资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