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入门技巧 » 囚犯确认死亡复活

囚犯确认死亡复活

发布时间: 2021-07-24 05:53:53

⑴ 犯人判处死刑后,如何执行

宁波执业履行为您解答:
我国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和死刑立即执行,如何执行就要按这两种情况执行。
1、死刑缓期二年,宣判后移交监狱执行,给予两年的缓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由最高院核准执行死刑的),一般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方式比较多,现在主流的是注射死刑,行刑时犯人被绑在椅子上,由法医向犯人的手臂静脉注射药剂(一般顺序为麻醉剂、肌肉松弛剂和心跳阻滞剂),犯人一般在几分钟内因心跳停止而死亡。经法医确认,通知家属领回尸体,自行火化。

⑵ 现在的死刑犯怎么处决的打那里尸体怎么处理

中国的死刑执行程序,没有特别规范的做法。很对地方的执行方式 和20世纪30年代军阀时期的死刑执行方式没什么区别。

死囚被捆绑到执行地后,先由法医及检察官共同确认死囚的身份以及身体状况(法医要确认死囚此时还没死),然后,由法医确认枪毙射击的位置(死囚心脏的准确位置),然后由执行武警近距离射击,击穿死囚心脏。
执行完毕后,由检察官和法师再次确认死囚的身份和身体状况(法医确认死囚此时已经死亡),然后在死亡证明上签字。
确认完后,武警上前解开死囚尸体上的绳子。然后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上前收尸。在看押干部的陪同下,一起将尸首送往殡仪馆火化。火化完成后,将骨灰转交给 家属,没有家属认领的,就由殡仪馆就地处理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百四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执行死刑后,无人收殓活家属拒绝收殓,按照相关条款处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⑶ 囚犯在监狱死了尸体怎么办

监狱里的管理是很严格的,应该不会让犯人有自杀的机会.如果的确是死亡了,那监狱一定会通知家属的,监狱现在出现这种事情都是非常谨慎的,现在是法治社会,谁都怕家属闹腾.觉得不会出现私自处理,或者挪用器官的事情.北京某监狱管理局医院的太平间是我们八宝山殡仪馆的服务站.所有的犯人遗体处理手续是很复杂的.必须由家属核定签字才能进行火化.

⑷ 囚犯确认死亡后复活,癫痫症是会致命的一种疾病吗

一名囚犯在狱中突然发病,三名医生先后确认他已经死亡。囚犯被装进尸体袋里运到法医解剖室,准备解剖确定死因,法医拿着手术刀上前,刚要打开尸体袋,突然听到尸体袋里传来呼吸的声音……这不是最新恐怖片的开头,而是发生在西班牙北部城市奥维多(Oviedo)的真实一幕。一名被三位医生确认死亡的囚犯,突然在解剖台上“复活”了!

癫痫是一种常见的神经内科类疾病,它主要是对于人体脑部所造成的损害,让患者朋友的记忆障碍、智力下降、性格改变,又可促使发作次数增多,对行为的影响。对于患者的日常生活有很大的影响,甚至对于一些患者来说有生命危险。

⑸ 服刑人员去世 ,身后事怎么处理

如果服刑人员有遗产,其继承人可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相应的财产。

⑹ 监狱 里犯人突然死亡,怎样确定是非正常死亡

非正常死亡指的是一些意外伤亡,不是正常规律导致的死亡,需法医检验之后方可以确定;原因不明的死亡先被列为非正常死亡,在确定死因之后可能被重新归为正常死亡(例如心肌梗塞)。
非正常死亡必须进行法医检验,以确定死因。地方公安机关通行规定:对怀疑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应由有关部门进行检验以查明死因。死者亲属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事后应给予复检。另外,家属要求保留尸体的,经批准后应允许保留一段时间。

⑺ 中国的死刑执行方式是由官方指定还是由犯人自选

由法院决定的。

犯人只能申请,至于决定权在法院。

现在只有少数的中院(昆明中院、上海的两个中院、太原中院、佛山中院等)具备了执行注射死刑的能力。尤其是太原中院,明确宣布放弃枪决的,这些中院不用罪犯选都是执行注射。

其他没有条件的中院,无论罪犯申不申请都是执行枪决。

所以最主要的还是看原判中院有否能力、条件执行注射。

许多中院不愿意执行注射的原因在于:执行成本大。执行一个注射死刑,必须具备专门的执行车或者专用刑场。这些成本都要法院自己消化,所以许多的中原都不愿意出这笔冤枉债。

至于注射的针剂,楼上说错了。死刑药剂统一由最高法提供,执行死刑前所在高院派员到北京领取死刑执行命令的同时领取注射药剂。一份药剂400元左右。

至于毕丽梅的事是很少发生的。一般一枪不死的,执行法警都会现场补枪之后,由法医确认死亡了才会交给火葬场的。

最高法院已经在昆明召开向全国推广注射死刑的会议,相信不久的将来枪决最终会被废除。

⑻ 死刑犯人处死之后都怎么处理

死刑犯人处决后的执行程序如下:

一、执行的具体程序:

1.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3.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即认真核对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基本犯罪事实及其他情况,确保被执行的人就是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死刑罪犯,以防止错杀;还要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4.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5.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执行后的处理: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2.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3.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拓展资料

停止执行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41、342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⑼ 河北省监狱犯罪死亡处理规定

您好!这里有一份江苏省的规定,应该和河北省的规定大同小异。供您参考。
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服刑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刑事犯罪等原因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处理服刑人员死亡,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监狱应当做好服刑人员死亡的处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监狱服刑人员死亡的处理事宜。
第二章报告与通知
第七条 监狱发生服刑人员死亡,应当立即通报驻监检察室和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监狱应当立即报告省监狱管理局,省监狱管理局按规定向省司法厅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报告情况;驻监检察室应当立即报告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情况。
第八条 监狱应当立即通知死亡服 第三章调查和审查
第九条 服刑人员死亡后,监狱应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服刑人员死亡前15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调查询问相关服刑人员;
(三)对了解情况的相关民警及医务人员进行询问;
(四)封存、查阅死亡服刑人员的入监体检、就医记录、健康档案、会见及亲情电话录音,禁闭和械具使用审批表、民警谈话记录、值班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档案资料;
(五)登记、封存死亡服刑人员的遗物、遗嘱等;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十条调查工作结束后,监狱应将调查结论书面通报检察机关,告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发生服刑人员死亡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监狱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报的调查结论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监狱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死亡原因无异议的,不再进行调查,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监狱;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狱。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服刑人员死亡过程中,认为需要尸检的,应及时组织尸体解剖,并通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到场,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死亡服刑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不影响尸检,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尸体解剖过程应当进行全程录像。
第十四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监狱作出的死因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死因调查结论3日内,书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调查的要??,应当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
第十五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死因调查结论后3日内书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于受理后7日内将复议、复核结论通 style="text-indent:32.15pt;"> 第十六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要求尸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接到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进行尸体解剖,并将法医鉴定意见告知监狱和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
第十七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疑义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提出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监狱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并由人民检察院办理委托或者组织会检事宜。尸体解剖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到场。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提出另行鉴定的,只可鉴定一次。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是否再鉴定由人民检察院视情决定。
尸检结束后,鉴定机构应及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监狱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在死因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死因鉴定的费用由监狱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承担。
第四章尸体及遗物处理
第十九条 死亡服刑人员尸体应当交由监狱所在地的殡仪馆火化处理。殡仪馆凭监狱出具《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
火化前,监狱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并允许其探视。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不得在探视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监狱调查结论无异议的,监狱在72小时内火化尸体。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的,监狱在收到复议、复核结论后24小时内火化尸体。
第二十一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监狱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监狱可以按照规定火化尸体。
第二十三条 服刑人员因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及遗物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死亡服刑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服刑人员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死亡服刑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费用由监狱支付。
第二十六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不在场的,监狱应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6个月不领回的,由殡葬部门按照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七条 死亡服刑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监狱寄回。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接通知后12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服刑人员死亡工作中,监狱警察、检察人员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狱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服刑人员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由监狱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的服刑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三十条 死亡服刑人员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在参与服刑人员死亡处理中,有无理纠缠、聚众闹事,冲击监狱机关、围堵殡葬服务场所,围攻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处理罪犯死亡的暂行规定》(苏司狱[2003]2号)同时废止。

⑽ 服刑期间对继承权利有异议,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根据《监狱法》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如果对死因无异议或已确认的,监狱部门出具死因证明,可以火化处理。服刑人员的有遗产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监狱法》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