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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21-04-21 22:23:49

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1.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最新的合同法解释(二)的内容,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尚未完全解决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问题,而学术上也有所争议,认为这个当然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条指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而综合特许条例的目的看,特许其实就是解决市场准入资格的,并且条文并没有明确指出违反此规定则合同无效,因此我个人倾向于商业特许条例18条是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2.尽管商业特许条例18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尚且存在争议,但是该条文确是从侧面对行为人的商事行为能力作出了限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违反商业特许条例18条的规定能成为依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只是该事由是因为行为人商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导致合同无效,而不是基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缘故而无效

3.如果合同最终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是合同法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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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中国商会商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真的吗

中国商会商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没有的,但是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于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2月6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㈢ 对于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第十二条规定的疑惑

这部条例是在目前商业特许经营鱼龙混杂,经营混乱的状况下出台的,你可以注意看一下,法规全文基本体现了规范特许人经营行为的初衷。

这条规定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毕竟他们是相对弱者。

另外要注意,“应当”是鼓励不是强制,这和“必须”是有区别的。他不是赋予被特许人权利,而是提醒被特许人保护自己的权益。

㈣ 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的趋势下,商业特许经营持续高速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于特许人来说,商业特许经营具有不受资金限制,可以低成本地迅速扩张规模,塑造品牌等优势,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商业特许经营扩大规模,促进发展。但商业特许经营具备众多优势的同时,也面临多方面的法律风险,下面主要从信息披露方面分析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风险。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特许人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
信息披露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地位不对等,特许人真实、全面披露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的信息,对保障被特许人的知情权,防止欺诈,维护双方交易安全公平尤为重要。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日前30日以书面形式对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
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1、行政法律责任: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定数额罚款;

2、民事法律责任: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3、刑事法律责任:以商业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许人信息披露不适当的法律风险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否则,特许人将面临行政罚款、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

三、特许人未保存信息披露证据的法律风险
特许人对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此,若特许人只是口头披露,或者进行了书面披露但没有保存相关证据,特许人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不得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特许人信息披露中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风险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特许人应当披露的诸多信息中,很大部分属于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很可能给特许人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若特许人为保护商业秘密,不进行信息披露,将承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风险。若特许人在信息披露中商业秘密保护不力,将严重影响特许体系的健康发展,给特许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特许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注意防范商业秘密泄露的法律风险。
信息披露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特许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并做好信息披露与保护商业秘密之间的平衡,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完善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

㈤ 县级商务局有权行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职权吗

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
1、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所以县级的应该不具备该项权利。

㈥ 中国特许经营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特许加盟作为一种重要的营销方式和连锁经营的主要形式之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正在成为国内企业实现低成本高速度扩张的重要手段,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为规范特许加盟活动的开展,我国商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先后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11月14日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这是一个启蒙性的法规,对于宣传、普及特许经营模式具有历史性意义。试行办法的显著特点是对商业特许经营进行了准确的定义,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内容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该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境外投资人及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对外国投资人或外资企业是封闭的。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承诺在三年内开放市场准入。商务部于2004年12月31日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具有如下特点:

(1)明确了特许经营当事人的条件,不仅对特许人的资格有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求被特许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强调了参加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性。

(2)通过强化特许人的义务,明确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的特点是经营方式提供型,而不是产品提供型。特许人在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时,应“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经营手册”,并“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3)除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条款外,还专门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特许经营合同的“余后效力”,即竞业禁止内容。

(4)拟制了信息披露制度,对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5)为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防止以特许经营虚假广告形式坑害加盟商的行为发生,要求特许人发布广告宣传的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

(6)根据中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明确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限制,设立了外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别行政许可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颁布其立法方向符合国际特许经营立法的趋势,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5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于2004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同时作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确立了五个方面的制度。

(1)明确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二,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三,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三方面的条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店一年”要求,主要目的是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

(2)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对于保证被特许人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适当的投资决策,防止上当受骗,非常关键。因此,有特许经营立法的国家都把信息披露作为核心制度。条例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专设“信息披露”一章,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明确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内容。条例还对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遗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做出了明确规定。

(3)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

(4)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作了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明确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和纠纷,与特许经营合同不够规范有直接关系。为此,条例从三个方面做了规定:第一,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第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三,除被特许人同意的情况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5)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比如,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等。对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也做了相应规定,主要是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三)我国特许经营其他法律我国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和备案管理工作做了进一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