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股东的股份遭法院强制执行是什么意思
股东如果是被执行人,他的股份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⑵ 经营失败欠人钱法院强制执行会拍卖股份吗
有可能的,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会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果查扣的存款、实物财产足够支付所欠债务和执行费用,就不会去动这些有价证券、股权等等。反之如果实物和存款不够偿还债务,那最终还是会去查扣股权的。至于会不会公开拍卖,这要看股权的性质来定。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很可能通过股票交易市场来变现。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有可能采用委托交易等方式来实现变现
⑶ 法院强制执行能执行股票吗
首先,关于执行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其次,执行办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⑷ 法院强制执行冻结名下财产,股票是冻结对象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冻结应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股东名册或者其他记载股权的文件上进行冻结登记。
⑸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转让股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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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证据制度
【作者】余向阳/黄冰/童道才
【出处】政治与法律
【出版年份】1997
【期号页码】49~51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股东的对外债务问题,则对其股权强制执行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对的新课题。
有这样一个案子,甲塑料厂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后甲塑料厂未归还借款,银行即向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法院则对此案进行执行。由于甲塑料厂在某合资公司中享有40%的股份,法院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扣押了该合资公司一辆尼桑牌小车并进行了处理。该案执行程序是否恰当笔者在此暂且不论,但此案中股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如何等等不能不令人思索。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争论,较统一的看法是:(一)股权是一种很典型的财产权利。(二)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三)股权具有风险性。(四)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权部分内容具有请求权属性,如财产性权利中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属于财产性的请求权能,公司事务参与权中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属于非财产性的请求权能。同时股权又是有部分的支配权内容,如通过行使表决权支配公司的重大事务。但股权的支配性不同于所有权的支配性。因为,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正因为股权属于财产权且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因而有人便将股权等同于债权,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股权的请求权是股权的部分权能,其请求权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因而依据股权的请求性内容而认定股权为债权失之片面,不能成立。同时,又由于股权是有很强的风险性,它与债权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将股权的强制执行力等同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付诸实践。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股权是一种可变权,而债权是一种不变权,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则股权可产生红利,在此情况下采取执行债权的方法执行股权的红利并无不妥,但当公司经营状况低下时,股东必然在拥有股权比例内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责任,若此时将股权作为债权并采取债权执行方法予以执行,则无异于雪上加霜,亏损的风险谁来承担?是被执行者还是申请执行人?势必导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和矛盾。况且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已无此财产的支配权,采用债权的执行方法来执行股权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权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
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人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权强制执行给第三者则无异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考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的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1〕。但笔者认为, 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理由是:
其一,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作了相应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文虽然规定了“转让出资”,但由于股东出资额与其股权休戚相关,同生同灭,尽管出资额不能等同于股权,但转让了出资,其股权必然同时转让。由于股权转让可以给转让方即股东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为该股东用于偿付其债务的有效手段。股权转让的方法,也就成了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在股东不能履行债务又不愿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办法,便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强制转让。
其二,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既是财产权,那么债权人自然有理由来取得而借之获取收益。并且,股权是一个整体,共益权和自益权是其两项基本内容。有人担心股权的执行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股权的执行过程中,有各种措施可以被用来避免这种损害,平衡各方利益。
其三,股权可以强制执行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 款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2〕;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3〕;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也是没有有关股权执行的内容,以致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中增加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方才取得一致。
其四,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已体现要对股权强制执行的精神。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里,转让“投资权益”即指转让股权。此解释显然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但其精神却有可取之处。
其五,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有的企业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供清偿债务。若对其股权不予强制执行,则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法律对债权的保护便显得软弱无力。
其六,股权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多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于股权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股权的强制执行应遵循合理、公平、慎重的原则,要绝对排除股权执行的随意性,不符合股权强制执行条件的,不能对企业股权进行强制执行。这些条件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股权强制执行虽带有法律的强制性,但是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因而首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即我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2.必须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除股权之外,其它财产执行不能时,才能对其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因为由各股东出资组成的企业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质。对其中任何一股东股权的执行不可能不影响到新旧股东之间的合作。故除非不得已,不得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依经济合理原则,如果债务较少,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企业尚有利润分配,则在实践中可考虑采用执行股东可得利润的方法。
3.应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首先,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以保障;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股东放弃此权利并逾期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始得进行。
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如果股权价值超过执行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如果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则不足部分债权人仍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留追索的权利。
5.未经作价不得强制转让股东股权。这一点与执行其他动产和不动产财产一样,对股东股权进行执行前,必须先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作价,才能充分保障股东和股东所在企业合法权益。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存在两种误区:
其一,将股东所入股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其执行依据和理由是作为被执行的股东在企业中拥有投资财产。因而便将该企业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企业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这种做法实属荒谬。众所周知,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对此公司法第4条第2款已作了明文规定。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有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是很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将会造成极坏的后果,应予禁止。
其二,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股权与股东出资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其次,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注:
〔1〕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3〕见《日本有限公司法》, 载《外国经济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476页
⑹ 问法官在强制执行时会不会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贱卖
法院在多次协商,调解无果的话。有权利,有义务的坚决的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没有权利还款。或者说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可以把他的财产进行公开的拍卖。根据实际情况。估价进行拍卖。不一定就是贱卖。但价格肯定是相应的要低于市场的价格。不会有高价出现。
⑺ 申请强制执行,法官执行时对方有钱说没钱怎么办
在法官强制执行时,对方有钱说没钱的,可以由法院依法进行搜查,或向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如果查不到现金或存款的,也可以由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对方的其它财产,并可采取将其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如果对方故意隐瞒资产查证属实的,可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 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