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四章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規范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於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遊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遊者的情形外,准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准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導游證;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取得相關語言水平測試等級證書或通過外語語種導游資格考試,但為赴港澳台地區旅遊委派的領隊除外;
(四)具有兩年以上旅行社業務經營、管理或者導游等相關從業經歷;
(五)與委派其從事領隊業務的取得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
赴台旅遊領隊還應當符合《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將本單位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領隊備案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導游證號、學歷、語種、語言等級(外語導游)、從業經歷、所在旅行社、旅行社社會保險登記證號等。
第三十三條 領隊從事領隊業務,應當接受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取得出境旅遊業務許可的旅行社委派,並攜帶導游證、佩戴導游身份標識。
第三十四條 領隊應當協助旅遊者辦理出入境手續,協調、監督境外地接社及從業人員履行合同,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不具備領隊條件的,不得從事領隊業務。
領隊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提供領隊服務。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委派的領隊,應當掌握相關旅遊目的地國家(地區)語言或者英語。
第三十七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遊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同一旅遊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於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
(二)旅遊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遊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遊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遊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旅遊目的地的旅行社並簽訂委託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遊目的地接受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遊者。
第四十一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遊合同的情形時,經徵得旅遊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遊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並由旅遊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
未經旅遊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於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遊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在旅遊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遊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後作出說明。
第四十四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遊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遊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遊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並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第四十六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遊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遊者時,可以提示旅遊者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四十七條 發生出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公約和禮儀。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如實提供旅遊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遊者違背旅遊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第五十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遊者因簽訂旅遊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遊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② 旅遊方面的法律法規
一、與旅遊法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及標准
1、《旅遊法》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與星級酒店、綠色飯店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3、《旅遊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
4、《旅遊涉外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
5、《綠色飯店等級評定規定》
6、《綠色旅遊飯店評定標准(附附錄A、附錄B)》
三、與美麗鄉村建設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7、《美麗鄉村建設指南》
8、《民族民俗文化旅遊示範區認定》
9、《農家樂經營服務規范》
四、福建省和旅遊相關法律法規及標准
10、《福建省旅遊條例》
(2)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在法律層級上,除了《旅遊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我國規范旅遊活動的法律主要集中在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相關司法解釋方面,其中還有:
1、規范旅遊者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等。
2、規范旅行社旅遊經營活動的有《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等。
3、規范導游和領隊旅遊活動的有《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出境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等。
4、規范旅遊安全的有《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等。
5、規范旅遊糾紛處理的有《旅遊投訴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問題的通知》等。
6、現行有效調整旅遊活動的一般性法律還包括《合同法》、《環境保護法》、《公司法》、《刑法》等。
③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旅行社分社(簡稱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務網點(簡稱服務網點,下同),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簡稱設立社,下同)的名義從事《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的責任和後果,由設立社承擔。
第十九條 設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社設立登記後,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分社的《營業執照》;
(三)分社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分社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稱中應當包含設立社名稱、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樣。
第二十一條 服務網點是指旅行社設立的,為旅行社招徠旅遊者,並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的門市部等機構。
設立社設立服務網點的區域范圍,應當在設立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
設立社不得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設立服務網點。
第二十二條 服務網點應當設在方便旅遊者認識和出入的公眾場所。
服務網點的名稱、標牌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費者誤解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內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費者誤解的簡稱。
服務網點應當在設立社的經營范圍內,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設立社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服務網點的《營業執照》;
(三)服務網點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分社、服務網點備案後,受理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旅行社頒發《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
第二十五條 設立社應當與分社、服務網點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
設立社應當加強對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管理,對分社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制度規范,對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咨詢服務規范。
④ 旅行社責任險保單細則
一、法律規定
1、《旅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遊的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2、《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旅行社,應當依照《旅行社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本辦法所稱旅行社責任保險,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組織的旅遊活動對旅遊者和受其委派並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導游或者領隊人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二、案例分析
(一)旅遊保險的分類
目前,和我國旅行社組團旅遊有關的旅遊保險主要有兩大類,旅行社責任保險和旅遊意外保險,這兩類保險對於旅行社和旅遊者具有不同的意義,從不同側面保障旅行社旅遊者的權益。旅行社責任保險是強制保險,由旅行社購買,而旅遊意外保險是任意險,由旅遊者自己購買。當然,除此之外,旅遊者還可以根據自己的需求,選擇其他種類的旅遊人身財產傷害保險。在實務中,旅行社往往和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將旅行社責任保險和旅遊者意外保險打包,一並購買;另外一種方式就是直接購買旅遊綜合保險。從實際操作上來說,購買打包保險產品或者綜合旅遊保險產品,既實惠,又方便,受到了旅行社的歡迎,但從法律上說,這樣的銷售和購買方式是否合乎規范,仍然值得探討。
(二)旅行社責任險
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是旅行社,直接受益人也是旅行社。當旅行社的經營有過錯,給旅遊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需要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向旅遊者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不需要自己額外支付賠償金。總之,旅行社責任保險就是旅行社為了自己的過錯購買的保險,也就是為自己的過錯而買單。旅行社在推銷旅遊線路時,在旅遊保險方面存在一些問題:
1、業務員在推銷旅遊產品時,或者是對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作用不明,或者是有意為之,對外銷售時只是簡單地告訴旅遊者,旅行社已經辦理了保險,而不介紹責任險的真正含義,導致旅遊者誤以為旅行社購買的保險涵蓋了所有的保險,旅遊者自己無需再購買另外的保險。正如上述案例中的情況一樣。
2、旅行社對旅行社責任保險不以為然。少數旅行社一致認為,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就是為了完成《旅行社條例》規定的任務,而且自己的旅行社從來不出事,辦理責任保險純粹是浪費錢。所以,在具體的責任保險辦理中,只選擇保費最低的責任保險,目的就是不要被旅遊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根本沒有意識責任保險的意義和作用。
3、旅行社沒有特別關注醫療費的限額。對於旅遊者的死亡,責任保險通常都有較高的賠償額度,而旅遊者醫療費的額度很低,導致由於旅行社的責任旅遊者需要就醫時,醫療費用不足,旅遊者的權益難以保障,最後還是由旅行社自己直接承擔。這樣一來,旅行社的感覺就是責任保險不管用,而不反思自己的保險做法二、旅遊意外保險。旅遊意外保險的投保人應當是旅遊者,受益人也是旅遊者。《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了旅行社「可以」向旅遊者推薦意外險,是一種任意性的規范,而不是像旅行社責任險那樣屬於強制性規范。《旅遊法》對此作出了明確的修正,要求旅行社向旅遊團隊推薦旅遊意外保險。這樣的修正更加符合旅遊保險的實際需要。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⑤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屬於什麼法
你好、滇行山羊為你解答
屬於旅遊法、旅遊法里很多的規定都是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望大家出去旅遊之前一定讀讀旅遊法、對你們的旅行很有幫助的
麗江滇行戶外祝你生活愉快
⑥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規范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於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遊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遊者的情形外,准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准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遊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同一旅遊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於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
(二)旅遊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遊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遊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遊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旅遊目的地的旅行社並簽訂委託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遊目的地接受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遊者。
第三十五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遊合同的情形時,經徵得旅遊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遊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並由旅遊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
未經旅遊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於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遊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旅遊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遊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後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遊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遊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遊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並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第四十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遊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遊者時,可以提示旅遊者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發生出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公約和禮儀。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如實提供旅遊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遊者違背旅遊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遊者因簽訂旅遊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遊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⑦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提供的相關旅遊服務,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遊咨詢、旅遊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託,提供下列旅遊服務:
(一)接受旅遊者的委託,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託,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遊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遊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遊者來我國旅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者來內地旅遊,台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出境旅遊的業務。
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路化、品牌化發展。
⑧ 國家旅遊局頒布的《l旅遊管理條例》最新的是什麼
國務院頒布的只有一個,即:旅行社條例。沒有景區方面的。其中旅行社條例是由國務院頒布的,屬於行政法規。實施細則不是國務院頒布的,而是由國家旅遊局頒布的,屬於部委規章。其它與旅遊有關的法規規章辦法是由國家旅遊局頒布的或者是各地方的地方性法規。這是旅行社條例的全文鏈接: http://www.gov.cn/flfg/2009-02/26/content_1244073.htm 這是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全文鏈接: http://www.gov.cn/flfg/2009-04/07/content_1279434.htm 我還給你看個鏈接,全在這里,國家旅遊局網站中關於法規列表的鏈接: http://www.cnta.gov.cn:8000/Forms/GovAffairzOpen/RuleStandardList.aspx?menuType=GovAffairzOpen&imgOn=fgbz 2
⑨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於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託下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遊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適用《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台灣地區旅遊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業務經營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製。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第十二條 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後,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准,旅行社不得引進外商投資。
第十三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一)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二)當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後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並提供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三)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
第十四條 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於1年。賬戶存期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第十五條 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前款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六條 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規定條件的,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第十七條 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⑩ 新《旅行社條例》中,我國旅行社是如何分類的簡述具體的設立方法與步驟如何的
中國旅行社最初分為:一類社、二類社、三類社;分管於:國家旅遊局和各地旅遊局;
在2000年以後國家旅遊局不再具體管理旅行社的事務,全交由當地的旅遊局;
旅行社又在2000年以後分為:國內社、國際社(國際社又分為有出境權和無出境權兩種);
目前國內各地的旅行社從業務上又分為:組團社、辦事處(也可以稱為:批發商、分銷商、代理商、同行)、地接社;
組團社:是指在出發地並與客人簽訂旅遊合同的旅行社;
地接社:是指旅遊目的地接待出發地組團社遊客的旅行社;
辦事處:是指地接社設在出發地城市的辦事機構或者代理,此類辦事機構並沒有經營權不合法;
當然還有一些俱樂部及不合法的旅遊機構,他們更沒有相關的資質。
(1)辦理條件
①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於1年的營業用房;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②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A、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B、傳真機、復印機;
C、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③有不少於30萬元的注冊資本。
④ 具有旅行社從業經歷或者相關專業經歷的經理人員和計調人員、不少於3名(且不低於旅行社在職員工總數20%)持有有效導游證的導遊人員。
⑤ 符合企業登記的相關規定。
⑥ 區(市)旅遊局現場檢查審核意見。
(2)所需申辦材料
①設立申請書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②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③企業章程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④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⑤經營場所的證明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⑥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⑦非本人辦理的需提交個人或法人授權委託書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1份;
⑨申報旅行社技術報告本3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3)辦理流程
(10)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28條: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必要的營業設施;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行社條例》
第6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有必要的營業設施;有不少於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第7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
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6條: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於1年的營業用房;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7條: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以下設施、設備:兩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傳真機、復印機; 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8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企業章程; 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經營場所的證明; 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9條: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託下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旅行社
參考資料來源:青島政務網-相關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