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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發布時間: 2021-08-13 07:49:28

① [轉載]分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如何處理

分支機構(分公司),是指企業法人投資設立的、有固定經營場所、以自己名義直接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隸屬企業法人承擔的經濟組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分支機構含義界定的答復》(工商企字[1997]第222號))。 據此,讓人對分公司能否承擔法律責任產生疑問。實際上,凡是企業出現問題,都去處罰法人,往往成本太高,也不現實。因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企業法人的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能否作為行政案件當事人的請示的答復》(工商[1997]第174號)認為,企業法人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但是,分公司能夠承擔責任,並不是說,分公司獨立承擔責任。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認定違法主體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1999]第233號文)認為,企業法人設立的經濟組織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當該經濟組織不能完全承擔有關行政責任時,應由其所隸屬的企業法人承擔。 因此,對分公司違反上述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應按照無照經營的有關規定對分公司予以處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沒有對分公司進行處罰的規定),分公司不能完全承擔有關行政責任的,應由設立該分公司的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② 分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如何處罰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因此,分公司不能對外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對分公司違反上述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應按照《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3號令)第 三十三 條的規定對分公司予以處罰,分公司不能完全承擔有關行政責任的,應由設立該分公司的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③ 對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的行為如何處罰

公司,登記,處罰,分公司,部門規章,行為
按說對擅自設立分公司行為的查處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常規業務,許多工商人員對此駕輕就熟。但是,近來某省工商局經檢總隊和法制部門卻對如何處罰這種違法行為產生了很大的爭議。結果是:依法行政,首先必須依法製法,部門規章不能超越已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對當事人設定處罰。對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的行為應當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一、簡要情況
某時代廣場百貨有限公司注冊資本一千萬元,公司住所在該省省會××區××路224號。2003年初,該公司未經工商登記,擅自在另一街道115號開設了名為「時代廣場」的大型商場。
該省省工商局經檢總隊根據群眾舉報對此進行了立案調查,認定該公司的行為屬於擅自設立分公司,其行為違反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自然」應對該公司進行處罰。但在處罰依據上辦案機構和法制機構產生分歧。爭議的焦點是對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依據什麼處罰?主要問題是部門規章能否超出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當事人設定處罰?
二、法律適用及分析
《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是我國目前涉及公司的主要法律規范。首先大家再次仔細查閱了這兩個法律規范。《公司法》規定公司的分公司必須登記,[1]《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列專章對分公司的登記做出了規定,包括分公司的特徵、[2]登記管轄、[3]登記事項、[4]設立登記、[5]變更登記、[6]注銷登記[7]等。但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卻都令人奇怪地沒有設定對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的處罰條款。當然,從法律規范的行為模式和對應罰則來看,法律規范「必須這樣行為」的模式和「不準這樣行為」的模式,有些是找不到罰則的。
既然如此,有人提出是否可按公司沒有變更登記對公司進行處罰。經查《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不包括分公司的登記。因為分公司不是公司的登記事項,固也不能按公司擅自變更登記事項引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作為處罰的依據。[8]
那麼,部門規章是否有權彌補上述立法「缺陷」,對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的行為做出處罰規定呢?顯然,國家工商總局是持肯定態度的,國家工商總局1998年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的,責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辦案機構認為,可以據此作為本案的處罰依據,以往大量的處罰就是這樣做的。經查,全國也有許多類似的情況。但法制機構認為不宜適用。主要依據是:這一規定違背《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9]具體分析如下:
我們理解《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就部門規章處理行政處罰問題明確了一般原則和例外原則。一般原則為:當國家已經就某一事項制定了法律、行政法規時,部門規章就同一事項的規定不能超出上位法規范的范圍。一些學者也支持這一觀點。[①]《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這個范圍是上位法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部門規章只能在這個范圍內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目的是便於實務中操作。只有當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時,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只能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並且罰款的上限不能自行決定,而由國務院規定,這是例外原則。1996年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④ 公司、分公司擅設分支機構如何處罰

《〈公司法〉修改後擅設分支機構處罰的依據》一文,對公司在其住所外擅設分支機構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列舉了幾種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應適用《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總局83號令)第三十二條定性處罰;有的認為應認定為冒用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名義行為,按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八十條定性處罰;有的認為應按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有關未辦理變更登記處理;有的認為應當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定性處罰;原文作者則認為,冒用、變更等詞語不能貼切表示出擅設分支機構的性質,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又無擅設分支機構無照經營類型的規定,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層面上,對此問題規定不夠明確,令基層執法人員困惑。 筆者認為,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此問題的規定已經很明確了,關鍵是要正確理解法條。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無照經營。這里的無照經營,不僅包括相關單位或個人本身無營業執照卻開展經營,還包括本身有營業執照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單獨或共同設立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卻未辦營業執照的經營機構開展經營。例如,新《公司法》第14條規定,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5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4條、《合夥企業法》第18條,也有類似的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辦照的規定。因此,企業擅設無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分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同樣屬於《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調整范圍。 新《公司法》第211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80條所規定的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是指未經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擅自使用分公司名義,既包括無任何營業執照而冒用分公司名義從事經營,也包括已依法領取除分公司營業執照之外的其他營業執照卻冒用分公司名義從事經營。 其實,《公司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規、規章並未使用分支機構的概念,而是使用分公司概念。《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總局83號令第十五條第一款則明確,公司設立的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機構,其名稱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樣,但應當按分公司登記程序辦理登記。也就是說,凡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無論其名稱中是否含有分公司字樣,都屬於分公司。當然,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分公司名稱中不管是否含有分公司字樣,都應當冠以其所從屬公司的名稱。因此,分公司名義,既包括名稱中含有分公司字樣的情形,也包括名稱中雖不含分公司字樣,但通過冠以某公司名稱並綴以經營部、服務部等字樣的形式,表明其屬於某公司下屬經營機構的情形。 公司或分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經營機構,卻未辦理登記領取分公司營業執照的行為,首先構成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和第十四條所查處的無照經營行為;如果該擅設的經營機構使用了分公司名義的,則同時構成了《公司法》第211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80條所查處的冒用分公司名義行為;如果該擅設的經營機構未使用分公司名義(如仍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的,則僅構成無照經營而未構成冒用分公司名義行為。 如前所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80條,並非專門調整無照經營,還調整有其他營業執照但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義的行為。因此,此法條與《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屬於法條的交叉競合,但相互間並無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不存在依《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轉致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80條實施處罰的問題。對於同時構成無照經營行為和冒用分公司名義行為的,應分別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80條,指出其違法性並實施行政處罰,但同種處罰僅適用法定幅度最重的法條實施一次。 總局83號令在被明令廢止前,凡與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不相抵觸的條款,均繼續有效。不過,總局83號令第32條對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行為的處罰規定,其立法背景是原《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此類行為均未設定行政處罰,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也尚未出台。當《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新《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生效後,總局83號令第32條就與這些上位法相抵觸,不應再適用了。 另外,無論是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還是老條例,均未將分公司作為公司的登記事項。因此,將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行為,認定為擅自改變登記事項,按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處理,明顯是錯誤的。

⑤ 對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應如何查處

應當按《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八十條查處。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30日內向分公司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八十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⑥ 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有哪些情形

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在實踐中,同樣存在兩種情形:一是擅自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即冒用名義情形;二是擅自設立的分支機構,不以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而以其他名義,如經營部、分廠等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

⑦ 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怎樣處罰

基於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存在兩種情形,及《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冒用名義」的要求,應當按不同情形、適用不同的法規予以定性處罰,即:
一是以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分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為禁則,《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八十條為罰則,予以處罰。--基於《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完全一致,是否可以單獨適用《公司法》或《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直接予以處罰?從理論上說,單獨適用法或者條例,都是可行的。
二是公司擅自設立的不以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因其不存在「冒用名義」的要件,應當依據《公司法》第十四條、《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二條、第四條之(一)、(二)、(三)項(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為禁則,《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為罰則作出處罰。
單純的無照經營行為與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行為,雖然在違法主體和經營者組織結構上有所區別,但最終體現的都是未經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實質。在《公司法》對公司擅自設立的不以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沒有規定處罰方式的前提下,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同樣符合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之規定,因而是恰當的。

⑧ 關於公司未經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罰則問題

首先,分公司的性質:總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屬於設立公司的分支機構,需要辦理工商登記。
第二,根據《公司法》第211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80條所規定的"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是指未經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擅自使用分公司名義,既包括無任何營業執照而冒用分公司名義從事經營,也包括已依法領取除分公司營業執照之外的其他營業執照卻冒用分公司名義從事經營。

綜上,為登記與冒用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未登記的必然導致冒用,所以,應當認定為為登記較為合理。

第三,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八十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因為《條例》是《公司法》的實施細則,所以處罰基本相同。

⑨ 我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不知道怎麼處罰

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向工商部門登記,你可以像工商部門舉報,會罰款,取消分支機構。
基於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存在兩種情形,及《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冒用名義」的要求,應當按不同情形、適用不同的法規予以定性處罰,即:
一是以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分公司,依 據《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為禁則,《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八十條為罰則,予以處罰。——基 於《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完全一致,是否可以單獨適用《公司法》或《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直接予以處罰?從理論上說,單獨適用法或者條例, 都是可行的。
二是公司擅自設立的不以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因其不存在「冒用名義」的要件,應當依據《公司法》第十四條、《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二條、第四條之(一)(二)(三)項(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為禁則,《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為罰則作出處罰。
單純的無照經營行為與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行為,雖然在違法主體和經營者組織結構上有所區別,但最終體現的都是未經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 實質。在《公司法》對公司擅自設立的不以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沒有規定處罰方式的前提下,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同樣 符合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之規定,因而是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