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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4-19 05:37:06

A. 中國現行反傾銷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2001年11月26日公布,2004年3月31日修訂
《最高人民法院關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問題的規定》2002年9月11日通過

B. 如何美國等漿粕實施反傾銷措施

調查機關裁定,在原審調查期內,原產於美國、加拿大和巴西進口漿粕的傾銷行為導致中國國內漿粕產業受到實質損害,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調查機關決定,繼續按照商務部2014年第18號公告內容實施反傾銷措施。

商務部

2018年4月20日

C. 對哪幾種出口國家應該採取反傾銷措施

首先這個問題應該從構成反傾銷的三個必要條件入手,只要達到這三個條件就可對該國出口的產品採取反傾銷措施。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在我國,經過反傾銷調查並最終裁定採取反傾銷措施必須滿足3個基本條件,即:第一,國外進口產品存在傾銷;第二:國內產業遭受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3)傾銷和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對傾銷產品採取不超過傾銷幅度的反傾銷措施。
從邏輯上講,《WTO反傾銷協議》及我國《反傾銷條例》奉行的是遞進式邏輯,第一層次要先做傾銷行為認定;第二層次再做傾銷行為的損害認定;第三層次再做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認定,只有有損害的傾銷行為才會被採取反傾銷措施,即傾銷行為並不是充分條件,而只是必要條件。因此,從傾銷來看,進口產品的傾銷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對進口國國內產業的損害,因而反傾銷規則要求進口國調查機關在確認對某一傾銷產品採取反傾銷措施之前,必須證明「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這一點上,各國反傾銷法律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

當然,反傾銷實踐中並不要求這種因果關系要構成主要因果關系,只要構成一般因果關系即可。即要求「傾銷」是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一個原因。

D. 2010年12月23日,商務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對原產於歐盟、美國和日本的進口相紙產

B

E. 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有何異同

關於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規定

首先,根據《對外貿易法》,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2001年11月26日,中國又修改並頒布了《反傾銷條例》,並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在兩個條例的基礎上,調查主管機關又先後制訂了一系列部門規章,雖然我國有關反傾銷法律體系出台較晚,但其基本原則與WTO的相關規則相一致。特別是在徵收反傾銷稅方面,作為反傾銷措施之一,在臨時反傾銷措施以後,反傾銷調查將繼續在規定的時限內調查主管機關完成全部的調查,並對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認定有了充分的證據,支持和結論,將對有關進口產品,徵收反傾銷稅。

第一,關於反傾銷稅的確定。反傾銷稅是在終裁時在確定進口產品存在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基礎上徵收的,其征稅的幅度不高於確定的傾銷幅度,調查主管機關根據最後調查的結論,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稅建議,由國務院稅則委做出決定。調查主管機關在徵收反傾稅的決定做出後,對外予以公告,由海關具體執行。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徵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向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二,關於反傾銷稅的實施及稅率的確定,反傾銷稅適用於終裁公告之日後的進口被調查產品,中國進口商或用戶在終裁公布之日後繼續進口被調查產品的,須向中國海關交納反傾銷稅。反傾銷稅的稅率是根據對不同的應訴公司所確定的不同傾銷幅度而定的,實行分別稅率,但特殊的市場情況下也可以採取統一稅率。對於未應訴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實行單一的針對進口來源地的稅率。反傾銷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其次,根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於1997年3月頒布了《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條例僅僅在第五章中對反補貼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特別規定。而且這種將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合並規定於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國際上對此兩個法律單獨立法的慣常做法。為進一步適應中國加入WTO的需要,根據《反補貼協議》的規定,國務院又分別公布了《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該兩個條例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這一單獨的《反補貼條例》的公布與實施對我國加入WTO之後的反補貼工作的開展無疑將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特別是對反補貼稅徵收做出明確規定,對外國企業產品進入中國市場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稅徵收做出了相應規定: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經裁決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補貼稅。徵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徵收反補貼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反補貼稅稅額不等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根據《對外貿易法》,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2001年11月26日,中國又修改並頒布了《反傾銷條例》,並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F. 保障措施 、反傾銷措施和反補貼措施的區別

第三,依據的國際規則不同:

反傾銷制度:1994GATT第6條WTlO《反傾銷協議》;

反補貼制度:1994GATT第6條WTO《補貼和反補貼協議》;

保障措施制度:1994GATT第19條WTO《保障措施協議》;

第四,實施范圍不同:

反傾銷制度:屬於歧視性的,即僅對特定國家的特定產品反傾銷;

反補貼制度:發球歧視性的,即僅對特定國家的特定產品實施反補貼;

保障措施制度:屬於非歧視性的,應對所有國家出口的同一種產品都實施保障;

第五,發起調查不同:

反傾銷制度:必須有國內企業或企業聯合體的;

反補貼制度:申請必須有國內企業和企業聯合體的;

保障措施制度:申請可以有企事業申請,也可以在沒有企業申請時由政府直接進行調查;

G. 國際貿易中,反傾銷和反補貼是什麼意思

第一,概念不同:
反傾銷針對的是傾銷,傾銷是指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出口經營者以低於國內市場正常或平均價格甚至低於成本價格向另一國市場銷售其產品的行為。反傾銷針對的是來自特定國家或地區的某種存在傾銷行為產品進行對抗措施;
反補貼針對補貼行為,是針對某種由一成員方境內政府或任一公共機構給予的財政支持的產品;
而保障措施僅針對特定產品,而不針對具體國家、地區和公司;
向左轉|向右轉
第二,適用條件不同:
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條件:以低價傾銷,對進口國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適用對象:不公平貿易或不公平競爭具體實施形式:現金保證金、價格承諾、保函、以及最終加征相應的稅賦。實施期限:不超過4個月,特殊情況可延長至9個月。
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條件:因政府補貼而具有價格
競爭優勢,對進口國造成了實質性損害。適用對象:不公平貿易或不公平競爭。具體實施形式:現金保證金、價格承諾、保函、以及最終加征相應的稅賦。實施期限:不超過4個月(不能延長)。
保障措施實施的條件:進口產品的數量激增而擠占進口國的市場份額,並對進口國造成實質性的危害。適用對象:公平條件下數量猛增。具體實施形式:加征關稅、實施配額數量限制或者最終徵收關稅或實行關稅配額。實施期限:臨時保障措施不超過200天,一般不超過4年,最長可延至10年。
向左轉|向右轉
第三,依據的國際規則不同:
反傾銷制度:1994GATT第6條WTlO《反傾銷協議》;
反補貼制度:1994GATT第6條WTO《補貼和反補貼協議》;
保障措施制度:1994GATT第19條WTO《保障措施協議》;
第四,實施范圍不同:
反傾銷制度:屬於歧視性的,即僅對特定國家的特定產品反傾銷;
反補貼制度:發球歧視性的,即僅對特定國家的特定產品實施反補貼;
保障措施制度:屬於非歧視性的,應對所有國家出口的同一種產品都實施保障;
第五,發起調查不同:
反傾銷制度:必須有國內企業或企業聯合體的;
反補貼制度:申請必須有國內企業和企業聯合體的;
保障措施制度:申請可以有企事業申請,也可以在沒有企業申請時由政府直接進行調查;

H.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於2001年11月26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8號公布,根據2004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1號《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決定》修訂。該《條例》分總則、傾銷與損害、反傾銷調查、反傾銷措施、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與復審、附則6章59條,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於反傾銷的規定同時廢止。

I.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17條規定什麼意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傾銷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傾銷調查。

J. 美國反傾銷條例

不好意思,實在找不到,中文是比較前面的

美國商務部於1989年3月28日公布,並於1989年4月28日生效)
第一條范圍
本條例對根據經修正補充過的《1930年關稅法》第七編之規定徵收反傾銷稅時應遵守程序和實施細則作了補充和規定。本條例還融合了根據《1984年貿易和關稅法》第六編及《1986年稅收改革法》第十八編第二部分第三章之規定而作出的修改條款。
第二條定義
1.「關稅法」系修正補充過的《1930年關稅法》。
2.「委員會」系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3.「外國」系指某一外國國家或外國某一行政區,外國某一附屬領土或外國某一佔領。
4.「海關」系指美國財政部下屬的美國海關總署。
5.「商務部」系指美國商務部。
6.「傾銷差價和加權平均傾銷幅度」。(1)傾銷差價系指某種產品的外國市場價值高於美國價格的差額。(2)「加權平均傾銷幅度」系指將總的傾銷差價除以總的美國價格得到的銷傾幅度。
7.「事實性資料」系指:(1)對調查問卷的初次或補充回答;(2)支持起訴的數據和對事實的陳述;(3)其他數據和對事實的陳述;(4)書面證據。
8.「本國」系指生產某種商品的本國。
9.「進口商」系指進口或讓他人為其進口貨物的人。
10.「產業」系指在美國生產某種相似產品的生產商的整體,但是商務部部長根據關稅法第771條第4款B項裁定不能包括在內的生產者除外(比如本身又是該產品進口商,或者與進口商、生產者或出口商有聯系的生產商)。根據關稅法第771條第4款C項之規定,如果一批生產者在美國某一特定的區域市場上銷售其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產品,並且對該種相似產品需求的供給不是由位於美國其他區域的生產商大量提供,那麼可以將該批生產者視作本條前述的某一產業。
11.「利害關系人」系指:(1)某種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美國進口商,或由某種產品進口商的大部分組成的行業協會或商會;(2)生產該商品的本國政府;(3)美國生產某種相似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商(不限於零售商);(4)由作為該產業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國某種相似產品的銷售商(不限於零售商)組成的、經政府批准認可的工會或商業團體;(5)由生產或銷售美國生產的相似產品的大部分生產者或銷售商組成的行業協會或商會;(6)由本條第(3)、(4)或(5)項規定的利害關系方的大部分成員組成的協會。
12.「調查」。某一項調查系指自調查發動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日止的調查:(1)關於調查終止的通知;(2)關於撤消調查的通知;(3)因否定性終裁生效而使程序終止的通知;或(5)部長所頒布的一項命令。
13.「商品」系指作為調查對象的,為進口到美國而已被銷售或可能被銷售的某一類或某一種商品。
14.「命令」系指商務部部長根據本條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條的規定頒發的命令或根據1921年反傾銷法頒布的調查結論。
15.「訴訟參與方」系指通過遞交有關事實性資料或書面爭議意見的方式,積極參加部長在作出某項可能受到司法審查的特定裁決時所進行的調查活動的任何利害關系人,參加過前一項裁決活動的利害關系人不會因此而改變其作為後一次由部長作出裁決並可能提交司法審查的活動的「訴訟參與方」的地位。
16.本條例所指的「人」不僅包括所有的利害關系人,而且包括被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個人或企業。
17.「訴訟程序」系指一項開始於提出起訴之日或本節第一條所指的"發動調查"的通知公布之日,結束於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1)駁回起訴的通知;(2)撤回起訴的通知;(3)終止調查的通知;(4)具有終止訴訟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5)撤消某一命令的通知;或(6)某項調查中止的通知。
18.「生產者」;「生產」。「生產者」系指某種產品的製造商或生產者;「生產」系指對某種產品的製造或生產。
19.「轉售商」系指部長用其銷售來計算外國市場價值或美國價格的人(不限於生產該種商品並自銷的生產者)。
20.「銷售」;「可能發生的銷售」。「銷售」,包括銷售合同以及與銷售具有相同意義的租賃;"可能發生的銷售"系指某人發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約。

21.「部長」系指商務部部長或其委託授權的人。部長已授權主管商務部進口局的助理部長根據本條例第二節第八條第九款以及第十條之規定作出最終裁決,並根據本條例第二節第十二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最終的復查結論。主管進口處、調查處及核查處的諸部長副助理則被授權處理有關反傾銷的其他事宜。
第三條訴訟程序記錄
1.官方記錄
部長應將每一案件的訴訟程序的官方記錄按照本條例第三節第一條第4款所規定的地點存放於商務部進口管理司的中心記錄室。部長應將其在訴訟程序中所製作、收取或獲得的有關事實的信息、書面爭議意見或其它材料記入記錄中。記錄中還應包括關於訴訟的政府備忘錄,主管機關方面當事人的單方面會見的備忘錄,公布在《聯邦紀事》上的決定、通知,以及各次聽證會的筆錄。官方記錄不包括未按規定時間交存在任何有關事實的信息、書面爭議意見,也不包括部長根據本條例第三節第一條第2款第(3)項及同節第二條第4款、第6款或同節第四條第3款之規定退回給提交者的其它材料。官方記錄中包括的資料可分為公開性資料、專有資料、特許性資料以及保密性資料幾個類型。為適宜關稅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2項第(2)目的宗旨起見,該種記錄是訴訟程序每一階段中應該受到司法審查的官方記錄。
2.公開性記錄
部長應在中錄室保存一份關於每一訴訟程序的公開性記錄。該記錄包括本條第1款所指的所有材料。這種資料是由部長決定認為可以公開的資料,其中包括本條例第一部分第四條第1款所指的公開性資料、政府備忘錄或部長決定可以向一般公眾公布的政府備忘錄的部分內容,以及所有的裁決結論、通知和聽證會筆錄。公開性記錄可對公眾開放,供公眾查閱及在中心記錄室復印(詳見本條例第三節第一條第4款的規定)。部長可對提供有關文件副本收取適當的費用。
3.對記錄的保護
除非經部長發布命令或因法律規定,不得將任何記錄或記錄的任何部分從商務部取出。
第四條公開性資料,專有性資料,特許性資料,保密性資料
1.公開性資料
部長一般認為下述資料屬於公開性資料:(1)業經公開刊登或提交人以其它方式向公眾提供的某一種事實性資料;(2)提交人並未提出將其作專有處理請求的事實性資料;(3)提交人雖已提出將其作專有資料處理請求,但就其格式而言並不能聯繫到或被用以確定某一個特定人的行為的事實性資料;(4)可以公開獲得的某一外國的法律、條例、決議、命令和其它官方文件,包括其英譯本;及(5)與訴訟程序有關的並未說明應該由某人專有的書面爭議意見。
2.秘密資料
如提交人已說明,部長一般應將下列事實性資料列為秘密資料。(1)與產品性質或生產過程有關的商業秘密或行業秘密;(2)各種生產成本(但是生產零件本身不屬於秘密資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屬於行業秘密);(3)各種銷售成本(但銷售渠道不屬於秘密資料);(4)各種營銷方法(但並非指那些向公眾提供的營銷方法);(5)每筆銷售的價格,可能發生的銷售的價格,或其它要約定價〔但不包括下列:(i)如按公開價目表制定的各種價格的組成部分,比如交通運輸費用;(ii)銷售日期;(iii)不合本條第2款第(1)項所指內容的產品說明;(6)特定顧客、銷售商或供應商的名字(但不是指銷售目的,也不是指某種顧客、零售商、供應商的商號,除非這種目的地或商號可能會暴露名字);(7)每筆銷售的確切的傾銷差價;(8)提供該種秘密資料的特定的人的名字;以及(9)其泄露將可能對資料提供者的競爭地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一切商業資料。
3.機密資料。
依照有關特許資料的法律原則,部長不得將其泄露給公眾或訴訟當事方的資料,得視為機密資料。
4.絕密資料。
絕密資料是指根據1982年4月2日頒布的《第12356號行政命令》以及隨之可能發布的補充行政令而應加以保密的資料。
第五條《1984年貿易及關稅法》的生效日期
根據《1984年貿易及關稅法》(在本部分中為了條文引用簡便,以下簡稱「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1984年法第六編作出的關稅法修正案的生效情況如下:
1.除本條下述第(2)、(3)、(4)項規定外,1984年法第六編所補充的,與部長屬下的主管機關有關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起生效。
2.按照1984年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九條、第六百一十二條和第六百二十條之規定作出的,與部長主管的機關有關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或其後開始的所有調查或行政復議之日起立即生效。
3.根據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作出的,與司法審查有關的修正案,自在1984年10月30日或其後提起訴訟或立案的民事訴訟的提起或立案之日起生效。
4.盡管本條的第1款、第2款對生效日期已作規定,但如果部長認為按照上述第1款、第2款執行將會妨礙商務部遵守法律規定,那麼,部長仍然可以在1984年10月24日之後實施修正案的規定。
第六條最小加權平均傾銷幅度
1.忽略不計的最低加權平均傾銷幅度 除了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外,部長將不考慮其加權平均傾銷幅度按價格或其他相似方法計算不到0.5%的案件。
2.以微量傾銷差價的估算為了計算某一項反傾銷稅,部長不得將很小數目的傾銷差價忽略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