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食鹽專營辦法出台,有什麼新措施
鹽業是我國重要的基礎性行業,食鹽事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為保障鹽業體制改革順利進行,按照國務院部署,對原《食鹽專營辦法》作了修訂。也對一些措施進行了修改。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此次修改《辦法》重點對食鹽定點生產制度和食鹽批發環節的專營制度作了完善,同時,取消了一些與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這次的改革對於很大一部分來說是好的,這對商家來說有了更多的利潤,也能得到更多的利益。
②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專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食鹽專營辦法》(1996年國務院第197號令)、《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1994年國務院令第163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是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食鹽專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食鹽專營許可證分為以下三類:
食鹽生產許可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鹽批發[含轉(代)批發]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鹽准運證
食鹽專營許可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定製。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鹽生產、批發經營的企業和承擔食鹽運輸的單位、個人。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六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發放。
第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後繼續經營者,需重新申領。
第八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國家的食鹽法規、法令,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和銷售。
(三)結合行業結構調整需要,具備合理的生產規模。
(四)達到《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技術規范》國家標准要求。
(五)食用鹽質量達到GB5461國家標准;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等多品種食鹽達到行業質量標准;其它食鹽品種質量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提請國家鹽行業產品專業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出具當年的檢驗報告。
(六)符合食鹽生產合理布局和產銷基本平衡的原則。
(七)按規定報送食鹽生產、銷售統計報表。
第九條 各省鹽業主管機構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滿前當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產企業申請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文件,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和原則進行初審匯總。
國家發展改革委於當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鹽業主管機構的申請文件,並自接到申領文件起,組織專家對申領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的企業按本規定條款和《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技術規范》國家標准進行評審驗收。根據評審結果,在十個工作日內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限內發生變更,須經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第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組織對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計劃執行、經營管理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由於各種原因達不到本規定第八條的,國家發展改革委給予警告或處以3萬元以下經濟處罰;情節嚴重者,取消定點資格。 第十四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應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轉(代)批發業務,應領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和轉(代)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必須是符合《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的達標企業。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含轉(代)批發]許可證由省級鹽業主管機構審核發放,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具體核發辦法由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十七條 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根據保障食鹽市場有效供應和有利於健全食鹽專營體系的實際需要,合理劃分經營區域,確定食鹽批發企業。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組織對各省食鹽批發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運輸食鹽需持有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核發的食鹽准運證。
第二十條 食鹽准運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國家食鹽計劃統一發放至各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簽證單位」是國家發展改革委,「開證單位」是各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
第二十一條 食鹽准運證簽證機關應按照國家食鹽計劃簽發。開證機關應按照實際情況填寫,並將食鹽准運證存根妥善保存,以備檢查,保存期為一年。
第二十二條 食鹽准運證須隨貨同行。一車一證,一票(單)一證,一次有效。如不能在准運證有效期限內完成運輸,應及時到開證機關更換准運證。
第二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無准運證運輸,由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按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予以處罰:
(一) 重復使用食鹽准運證;
(二) 超出准運證規定數量部分;
(三) 使用過期、塗改、復印、偽造的食鹽准運證;
(四) 銷售地不是准運證所規定的到貨地等票證不符的;
(五) 無食鹽准運證運輸食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辦理食鹽專營許可證的發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食鹽專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核發)
附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食鹽專營許可證(批發許可證)備案)
附件三、食鹽准運證(樣式)
③ 新修訂的《食鹽專營辦法》有何變化
鹽業是我國重要的基礎性行業,食鹽事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黨中央和國務院高度重視鹽業體制改革工作,2016年4月,《國務院關於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提出在堅持食鹽專營制度的基礎上,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要求實現鹽業資源有效配置,進一步釋放市場活力。為保障鹽業體制改革順利進行,按照國務院部署,對原《食鹽專營辦法》作了修訂。
《辦法》強化了食鹽質量安全的管控措施,在規定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食鹽專營工作基礎上,增加規定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增加對食鹽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和公示制度的規定;明確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完善了禁止作為食鹽銷售的產品類別;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
④ 最新食鹽專營辦法是什麼食鹽專營放開後影響是什麼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鹽業壟斷對制鹽、用鹽企業來說是一種束縛,如果打破斷,能激活生產企業和用鹽企業的產銷鏈接,極大降低用鹽企業的成本。
(4)食鹽專營辦法擴展閱讀:
食鹽專營在實踐中往往政企合一,即「一套機構、兩塊牌子」,當地的鹽業公司承擔了行業管理和監督執法的職能。由此帶來了不少弊端。
1、壟斷導致腐敗。由於實行食鹽專營制度,形成一個封閉壟斷的系統,中鹽公司及各地鹽業公司既是運動員也是裁判員,其中利益巨大,很容易滋生腐敗。
鹽業公司利用計劃調撥權控制制鹽企業,左手低價購入食鹽右手高價賣出,價格提高了四五倍。同時採取劃地分治的辦法割裂全國市場,造成貨無二價的狀況。
2、體制僵化、人員臃腫。中國鹽業協會有關負責人坦言,鹽業由於長期實行專營,缺乏市場意識,形成了濃厚的計劃色彩。
鹽業公司制度僵化,人員老化,仍然按行政性公司模式管理,不少幹部職工鐵飯碗思想根深蒂固。據河北鹽業專營集團公司公開的數據顯示,全省160多個食鹽專營企業,有96個單位存在人員超編現象,超編多達1370人,造成部分單位人浮於事,經濟效益下滑,有的甚至長期虧損。
參考資料來源: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食鹽專營
⑤ 食鹽專營辦法出台,國家為什麼要實行食鹽專營
食鹽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由於食鹽的生產受自然條件影響較大,只有少數地區如沿海或者一些擁有鹽湖、鹽井等自然資源的地區能夠進行,所以極容易為壟斷者所控制。專營制度從春秋時期管仲開始實施,當時主要是鹽和鐵,歷來關於專營制度有著名的《鹽鐵論》作為經典教材。那麼,國家為什麼要實行食鹽專營?
專買制度的積極意義在於:
大家應該都知道,食鹽是要加碘的,如果長期食用無碘的鹽會引起智力低下和甲狀腺腫大等症,會影響整個民族的人口質量。所以馬虎不得。
⑥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政策解讀
2014年4月21日,國家發改委公告宣布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此前有媒體報道稱,食鹽是暴利產品,零售價是出廠價的5倍。國家發改委公告稱,根據《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現決定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現有的《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是在2006年發布的。
公眾以為,該辦法的廢止,意味著食鹽專營的廢止,預計食鹽的售價將能下調。此前有媒體報道稱,目前市場上食用鹽的零售價普遍在2600元/噸,而出廠價一般在每噸300元至500元。在整個產業鏈條上,大型食品廠可以從省鹽業公司以600至700元/噸的價格批發到食用鹽,而小型食品廠則必須在當地鹽業公司拿貨,拿貨價近1000元/噸。通過專營的食鹽,從車間到了市場終端,零售價格暴漲。中國鹽業總公司則在當天發表公告稱,國家發改委公告宣布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並不意味著食鹽專營制度的廢止。
解讀
鹹的味覺來自鹽。在中國菜里,鹽更重的使命,是調出食物本身固有的味道,改善某種肌體的質地。在中國的烹飪辭典里,鹽是百味之首……鹽是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
俗話說,「人不可一日無鹽」,如果沒有了鹽,不僅一日三餐食之無味,我們的身體健康也會出現一系列問題。正因如此,國家有關「食鹽」的政策,顯得特別牽動人心。從春秋至今,我國始終禁止民間私自製造販賣食鹽;美國、英國、瑞士等國家也對食鹽實行不同程度的專賣制度。目前我國實行的,是國家統一的食鹽專營政策。
取消「鹽業專營」是媒體誤讀
國家發改委發布「第10號令」,取消2006年頒布的《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消息一出,可以說是「一石激起千層浪」:有媒體報道稱,實行了數千年的鹽業專營將就此作古,還有評論稱「鹽業專營百無一用」。不過事實並非如此。根據記者的調查,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並不代表取消「鹽業專營」。
對於4月21日國家發改委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以及隨後有媒體報道的「我國食鹽專營」將取消的說法,山東省鹽務局副局長於本傑明確表示,這是社會的誤讀。目前國務院1996年出台的《食鹽專營辦法》仍然有效。廢止許可證管理辦法,並不意味著食鹽專營的廢止。
於本傑說:「我們現在實行的食鹽專營的政策,是國務院的《食鹽專營辦法》,目前《食鹽專營辦法》仍然有效,繼續執行,專營政策沒有調整。」
中國鹽業協會也表示,國家發改委廢止相關文件,是延續政府簡政放權思路,但這並不意味著食鹽專營向社會資本放開。之所以要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於本傑解釋說,2008年時我國鹽業的主管部門就已經由國家發改委轉移到工信部,而《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是2000年國家發改委出台的政策。廢止這一文件和取消食鹽的專營政策沒有關聯。於本傑說,當時國家發改委作為行政主管部門,為了落實《食鹽專營辦法》,加強專營許可證的管理,專門制定的辦法。不在它管的職責范圍內,所以廢止,和取消專營政策沒有任何關系。
延續政府簡政放權思路
於本傑進一步表示,目前的政策只是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但是《食鹽專營許可證》仍然存在。食鹽專營是一種國家專營的政策,我國在食鹽的生產,運輸,批發到零售等各個環節,都是實行許可證管理。隨著國家進一步下放行政審批權事項,從去年年底開始,食鹽在專營領域的三個證件審批已經全部下放到省一級。
青島市委黨校教授劉文儉認為,目前食鹽生產審批許可權下放至省級,這已經體現出政府職能改革的推進。
食鹽專營主要考慮國民健康
2006年鹽稅只佔我國稅收的0.04%,鹽稅對於稅收的貢獻已經微乎其微。稅收貢獻率已經如此低了,那為什麼我國還實行食鹽專營呢?山東省鹽務局副局長於本傑介紹,現階段我國食鹽專營主要出於國民健康的考慮。
於本傑認為,通過食鹽這種載體,達到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的危害。中國是碘缺乏病高發的國家,全世界40%的碘缺乏人群在中國。誰都可以買,誰都可以賣,不能確保食鹽加碘的落實。
食鹽專營制度還保留著,主要是從考慮食鹽質量角度出發的,消除碘缺乏現象。不過對於食鹽加碘,社會上也有不同的聲音。有研究顯示,我國不論是碘充足地區還是碘缺乏地區,都出現碘攝入過量的問題。對此,有鹽業人士透露,國家在2012年已經做出調整,在不同地區設定食鹽加碘的不同標准,在補碘的同時確保公眾安全。
在特定時期維護市場秩序
除此之外,「食鹽專營」制度也有利於在特定時期維護市場秩序、避免公眾恐慌。舉例來說,2011年日本福島地震後,國內一度出現海水被污染、食鹽要漲價、碘鹽能防輻射等一系列傳言,在不少地區引發搶購食鹽的風潮,食鹽一下子變成了稀缺商品。還有人囤積居奇,把食鹽價格抬升好幾倍出售。在這樣的背景下,肩負食鹽調配的中鹽公司立即表態,全國食鹽儲備量足以滿足3個月的市場供應。各地鹽業公司也紛紛啟動應急機制,確保食鹽供給。哄抬鹽價的現象被有效抑制。
取消「食鹽專營」不符合國情
實行食鹽專營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食鹽安全和戰略儲備,這一制度本身無可厚非。而專營制度並不是中國獨有,在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也實行食鹽專營,只是具體的做法不太一樣。但是隨著時代的變遷和現實情況的不同,我國鹽業專營制度也暴露出一些問題,有專家指出,中國鹽業公司的壟斷力膨脹已經突破了合法界限,與「壟斷越界」同時存在的還有各鹽業公司的「暴利」。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張春曉此前撰文說,我國大部分地區的鹽政管理和經營隊伍是一套機構兩塊牌子,各地鹽務局是鹽業管理政策的制定者、鹽政執法者、生產企業的上級主管,同時又是鹽產品的經營者,鹽業體制政企不分,最終導致食鹽專營的弊端日漸凸顯。
盡管弊端很明顯,但徹底取消「食鹽專營」也不符合國情,中國經濟法學研究會理事孫晉教授在接受《經濟參考報》采訪時建議,食鹽專營體制的改革應該分為運營和監管兩大環節,運營交給市場,引入市場競爭,政府做好制定好規則和執行好規則就可以了。小小一包食鹽看起來微不足道,但牽動百姓民生,就是國家必須謹慎對待的大事兒。
⑦ 食鹽專營辦法的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一)食鹽加碘是重要的民生問題
碘缺乏病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人類只有通過補碘才能保證碘的攝取。食鹽加碘用於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始於19世紀中葉的西方國家,這一生活化的補碘措施到20世紀初逐漸被人們接受,20年代首先在瑞士及美國使用,繼而在40年代被紐西蘭引進。我國1945年在雲南生產了加碘食鹽, 60年代在部分省推廣, 20世紀末在全國范圍食用加碘食鹽並提出「全民食鹽加碘」的口號。中國政府歷來重視民生問題,食鹽加碘、提高碘鹽的覆蓋率、提高中華民族的整體素質,全面消除碘缺乏病是我國鹽行業義不容辭的社會責任。(二)我國國情決定食鹽必須實行國家專營從世界范圍看,食鹽普遍加碘有三種方式:強制立法、消費者自我選擇、國家專營。從目前我國國情看,國家專營是最為有效手段。1.強制立法監管在我國為時尚早。強制立法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食鹽加碘,建立以市場機制為基礎,國家嚴格監管的食鹽體制。企業進入食鹽行業必須得到政府許可,政府對市場上的食鹽質量和價格進行嚴格監管,行業運轉以市場機制為基礎,鼓勵有效競爭。但是,由於目前我國法治化正逐步推進,市場化還沒有成熟,一旦過早以立法形式推進這一工作,不僅會加大行政和市場的運行成本,還會使法律流於形式。2.消費者自我選擇在我國還不成熟。從經濟學上看,消費者從市場中選取加碘鹽是最為理想的一種方法。但當前國內市場供大於求,消費者處於信息的劣勢,無法直觀判斷食鹽是否合格、是否加碘等;此外,食鹽是一個特殊的公共產品,承載著通過加碘消除疾病的任務,因此,加碘鹽的供應具有很強的社會服務的特徵,不能單純以消費者自我選擇為取向。3.國家專營是目前我國最現實的機制。首先,我國專營制度吸收了國外成功國家的經驗,取得了很大成效。其次,在市場不具備成熟的經營主體(一個或幾個大公司支配全國的工業鹽和食鹽的生產、經營);沒有成熟的消費群體(消費者有較強的健康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能自覺選擇食用碘鹽);缺乏有效的市場管理(政府市場管理部門能有效地保證合格碘鹽供應)的情形下,國家專營是最現實有效的機制。(三)食鹽國家專營與壟斷和政企合一的區別1.食鹽國家專營與鹽業壟斷。壟斷指在生產集中和資本集中高度發展的基礎上,一個大企業或少數幾個大企業對相應部門產品生產和銷售的獨占或聯合控制,其目的是控制市場並獲取超額利潤。鹽業壟斷是指一個大鹽業公司或少數幾個大鹽業公司對鹽業生產和銷售的獨占或聯合控制,以獲取超額利潤。食鹽國家專營並非如此。首先,食鹽國家專營不是鹽行業專營,多品種鹽和工業鹽為完全競爭。《食鹽專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第一章總則的第二條規定: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其次,食鹽國家專營的目的不是為了壟斷市場,以獲取高額利潤,而是為了完成食鹽加碘的政治任務和普及碘鹽的社會責任。《食鹽專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第一章總則的第一條第三條規定: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2.食鹽國家專營與政企合一。政企合一指既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又同時擁有行業經營權的單位。表現為高度的壟斷性,獨家經營,缺乏競爭。其中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由財政撥款,經營部門自負盈虧。食鹽國家專營是兩權分離。食鹽國家專營是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委託鹽業公司經營,鹽業公司按照主管機構的要求完成食鹽的生產、儲運和銷售。《食鹽專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第一章總則第四條規定: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當前國家鹽業管理機構是國家發改委鹽業辦,地方鹽業管理機構是鹽務局,地方鹽務局只給編制,沒有財政撥款。第二章食鹽生產第五條規定: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第七條規定: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第三章食鹽銷售第九條規定: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第一章總則第三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因此,食鹽國家專營是特殊行業的委託經營,是授權經營,而非政企合一。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專營作為政府幹預貿易的一種特殊經營方式,只能有一個經營主體。我國現行的食鹽專營體制還帶有一定的計劃經濟色彩,多經營主體、多部門配合管理的情況只能是轉軌時期的一種過渡現象,不但有較高的管理成本,也很脆弱,很難適應新時期市場經濟的大環境。從鹽資源的分布狀況及鹽的均質特點來看,我國鹽業是最適宜組織大規模生產和經營的行業。從鞏固專營、理順體制的角度來看,為了維持合理的生產能力特別是改變制鹽企業無序競爭的局面,應當在產業組織和企業組織方面下功夫,即通過改革,在全行業組建若干個全國性的企業集團,並形成統一的中國鹽業集團公司,真正成為產供銷人財物「六統一」的食鹽專營主體。(一)改革方向:兩堅持三統一1、「兩堅持」指堅持國家專營,堅持政企分開。一是堅持國家專營。二是堅持政企分開。政企分開是指食鹽的監管和運營職能完全分離。根據實際情況,鹽業監管職能逐步從各鹽業公司分離出來。將鹽政管理所涉及的衛生、質量、市場和執法等相關工作,分別交由有關職能部門承擔。食鹽加碘工作,因與人民健康相關,由國家相關部門負總責。2、「三統一」指統一專營資產,統一經營管理,統一食鹽品牌。首先,統一專營資產。國家採取行政方式把其他省、區、市資產劃入中國鹽業總公司,由於基數較小,對地方經濟影響不大,但卻可有效實現食鹽國家專營。在統一鹽業專營資產的基礎上,中國鹽業總公司一方面確保合格的碘鹽配送到全國各地。另一方面作為全國鹽業資產的牽頭企業,兼具資本運營的能力和職能,有利於實現鹽業國有資產的有效保值和增值。其次,統一經營管理。中國鹽業總公司以資本為紐帶,實現與各子公司的聯合經營,引進相關戰略投資者,積極推進股份制改革,實行主業整體上市,打造完善的食鹽產業鏈,以保證合格碘鹽在全國的有效覆蓋。再次,統一食鹽品牌。在統一資產、統一經營管理、統一生產營銷的基礎上,逐步形成全國統一的「中鹽」品牌,以保證碘鹽的合格率和普及率,降低百姓挑選食鹽的成本。(二)為實現兩堅持三統一,建議鹽業體制採取七個方面的改革:一是落實國家專營政策。首先,完善當前國家發展改革委鹽業管理辦公室的相關職能,承擔全部食鹽行政管理職能,並委託中國鹽業總公司代行監管。其次,省、市批發企業資產未進入中國鹽業總公司的可以行政方式劃入,取消縣級法人,以市級經營,省級管理。最後,對於民營企業中食鹽生產企業,由中國鹽業總公司以控股、參股等多種方式實行產銷一體化,按區域整合成幾個大的生產集團,提升產業集中度。同時,按區域組建若干大型營銷中心,降低營銷的成本,達到控制末端的效果。二是建立國家專營品牌。授權中國鹽業總公司統一收購、統一儲存、統一經營加碘鹽,逐步建立全國統一的中鹽品牌。可先從跨省食鹽統一調撥做起,全國資產一體化後,在全國實行統一的「中鹽」品牌。三是推進鹽行業股權多元化。中國鹽業總公司在整合過程中,應逐步改變食鹽企業單一國有資本結構的現狀。可引進相關戰略投資者,進行產權多元化改革。條件成熟時,改制上市,增強鹽業企業的經營活力和競爭力,培育成熟的市場經營主體,為今後食鹽專營放開和面對國外競爭做好准備。四是促進多品種鹽開發。食鹽行業要以開發多品種鹽為突破口,推進鹽業產業升級。應著手修改多品種鹽的專項法規,重新制定標准和審核資質,逐步取消多品種鹽政府定價。在食鹽專營體系內,中國鹽業總公司應根據資源的配置度和有效度,由相關生產企業開發多品種鹽,國務院國資委應把此項任務納入重要的業績考核內容。五是建立碘鹽供應補償機制。食鹽專營要學習郵政補償的做法,郵政補償由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實施,食鹽普及的補償也可由中國鹽業總公司組織實施。六是盡快出台《食鹽專賣法》。國務院1990年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是在計劃經濟時期制定的,阻礙了公平競爭,應予廢除。1996年發布的《食鹽專營辦法》中一些不適應市場經濟的內容應及時予修改。同時建議全國人大著手建立《食鹽專賣法》。七是促進工業鹽全面市場化。全面放開工業鹽經營,允許產銷直接見面,取消一些地區違規推行的鹽產品准運證和准運章,實現工業鹽生產和經營全面市場化。無論是中國鹽業總公司,還是其他鹽業公司,應採取市場行為整合工業鹽資源,完善產業鏈,拓展工業鹽的品種,實現工業鹽的深加工。所有兼並、聯合、重組應以市場為導向,使改革不斷深化。
⑧ 《食鹽專營辦法》對確保食鹽供應安全作了哪些規定
我國食鹽生產能力遠大於消費量,供應較為充足。雖然一些特殊情況下出現過幾次搶鹽事件,但在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下,經各部門密切配合,很快得到平息。鹽業體制改革方案很重視食鹽供應安全問題。《辦法》也主要從兩方面作了規定:
二是保障食鹽供應。根據《方案》要求,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同時,規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⑨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鹽經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食鹽經營法,有《食鹽專營辦法》
一、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
1、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2、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3、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二、2013年12月4日,修改後的《食鹽專營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生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五條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九條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准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准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己經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核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漁業、畜牧業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⑩ 食鹽專營辦法第十四條什麼意思
《食鹽專營辦法》於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該辦法的第十四條內容是: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該法律條款的意思是說:只是要經營食鹽的單位,包括零售商店、商場以及飯店、加工廠等使用食鹽的單位,在采購食鹽時,應該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正規商家(企業)采購。
食鹽自古以來就是利稅大戶,並且利潤也較高,在當前我國的經濟發展環境中,個別人或企業貪圖便宜制假售假,或以次充好,以工業鹽冒充食用鹽等,不僅嚴重損害了企業的誠信和良好的市場秩序,也極大的威脅到了廣大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正因如此,該辦法才規定,食鹽經營或使用單位在購進食鹽時必須從正規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商家采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