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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票代持協議

發布時間: 2021-04-20 02:26:29

⑴ 請問股權代持協議一般收費多少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第一種是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三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第一種關系僅涉及兩個個體,屬於個人法范疇,所以如果兩者出現爭議,只要能證明兩者存在股權代持關系,則實際股東的出資至少應從債權角度上得到確認。但問題是,股權對實際股東來講往往比因代出資產產生的債權更為重要。在實際股東要求確認股東身份的問題上,有人認為應視股權代持合同的約定,如果合同中明確約定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並享有股東權益、承擔相應股東義務和責任,則應應認定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但筆者認為,雖然股權代持關系建立在實際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但處於對公司穩定性的綜合考慮,第二種法律關系的考量變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實際股東隱瞞身份,名義股東按照實際股東的意志出面行使股東權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對實際股東對股權代持事項並不知情的情況下,為維系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和保護其他股東的利益,不應鼓勵確認實際股東的股東身份。如果實際股東雖然通過名義股東隱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知悉實際股東的存在,實際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利並承擔股東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獲其他股東因知情而喪失了為保護公司穩定性的抗辯理由,而且實際股東以其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的經營事務後,已不允許公司將實際股東的人格否定,而應同樣從維護公司穩定性角度承認實際股東為真正股東。由於我國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權代持」等相關概念,所以法院在處理類似糾紛中應要求公司變更實際股東為登記股東。在第三種法律關系中,保護真正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一對矛盾。在這個信息紛繁蕪雜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記之外的隱名股東幾乎不可能,也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論才確立了善意取得、保護善意第三人、表見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則。所以,當股權被名義股東擅自出讓,實際股東無權以名義股東未取得其同意為由進行抗辯,同樣,當名義股東因出資不實或其他原因被追討股東責任時,也無權以自己不是實際股東為由進行抗辯。另外,當第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曉工商登記的內容並視實際股東為股東,則實際股東不得以非登記股東為由進行抗辯。 首先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了解一下被投資公司所從事的行業是否有主體資格限制,比如根據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產業規定,某些行業限制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國投資者投資於限制類的行業必須經過審批機關批准;還有些行業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國投資者投資於這類行業的投資不受任何法律保護。在此情況下,如果被投資公司所從事的行業對投資者的主體資格有限制,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通過簽訂股權代持協議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達到曲線投資的目的,這類協議就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雙方產生爭議時,合同約定的被代持人權益將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 其次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確代持股權的權益歸屬。很多情況下代持人和被代持人沒有通過書面約定明確代持股權的權益歸屬,也沒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導致產生爭議時無法明確股權歸屬。簽訂協議明確股權歸屬,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將大大降低這類風險。 實踐中曾出現代持人未經被代持人同意將代持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情況,如果第三人為善意受讓人,比如第三人並不知道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代持關系,而且第三人以合理的價格受讓股權,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將實際取得代持股權。為防止這種情況的出現,被代持人一方面需要及時了解代持股權的情況,另一方面可以提前採取一些預防措施,比如提前辦好股權轉讓手續等。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意味著股東可以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作出其他限制,因此可以考慮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的,應提前通知公司,否則股權轉讓無效或者公司有權申請撤銷等。這樣被代持人在控制公司的情況下,如果代持人未經被代持人同意即將代持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被代持人就可以提前知曉股權轉讓的情況,進而採取措施保護自己的權益。否則被代持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或申請撤銷股權轉讓,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⑵ 代持股協議的法律風險

一、股權代持的風險
1、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
代持股隱名投資合法的前提。如果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以及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且沒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那麼這種委託持股是有效的。
如:外國投資者規避中國法律規定,通過股權代持方式進入相關行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此時實際出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會因違反中國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2、代持股人濫用經營管理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的
為防止代持股人在實際出資人不知情情況下擅自行使股東權利,代持股協議如果條件許可應當告知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由其他股東在協議上書面認可。這樣其他股東也可以制止代持股人的違約行為。而且,如果代持股人私下將股權出讓給了其他股東,實際出資人也可以其他股東知情而惡意受讓為由宣告轉讓無效而取回股權。
3、代持股人擅自出讓或質押股權
如名義股東未經實際投資者同意將被代持股權轉讓,實際投資者只能依據股權代持協議向名義股東主張賠償損失,而不能主張名義股東和善意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為預防代持股權被轉讓,可以將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質押給實際投資者,實際投資者為質權人,名義股東為質押人。根據相關規定,未經質權人同意,質押人不得轉讓被質押股權,工商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4、由於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導致訴訟而被法院凍結保全或者執行名下的代持股份
當代持股人出現其他不能償還的債務時,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權,並將代持股權用於償還代持股人的債務的。真正的出資人如果未能及時阻止,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代持股人主張賠償責任。
5、代持股人死亡引發繼承糾紛或離婚糾紛
代持股人死亡或離婚時,則其名下的股權作為財產有可能涉及到繼承或離婚分割的法律糾紛。實際出資人不得不捲入相關糾紛案件中,才能拿回自己的財產權。
排除代持股人的財產權。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代持股人行使其名下股權的財產所有權,如果出現意外死亡、離婚分割等情況時,其代持的股權不是他的個人財產,也就不能作為遺產或者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樣就確保了實際出資人的財產所有權。
6、在處分股權時被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
在入股時通過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明確獨立的股份轉讓權利。
二、法律建議
1、協議,還是協議
以上糾紛都可以通過事先協議來避免,因而,一個好的股份代持協議一定是具體的、全面的;雙方在代持開始,就要理性的、商業化的書寫協議,不要過於估計所謂的「面子」或「人情」,否則,等真正出了問題的時候,才不會有真正的「面子」或「人情」那!
2、約定高額違約責任
設立代持股時,雙方簽訂明確的股權代持協議,在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如被代持股權及其孳息的歸屬、對名義股東的補償、違約責任等。
3、公證
盡管不用公證,合法的代持協議的效力本身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是,從證據的角度來說,公證之後的協議效力因公證而獲得較高的證明力。不過,公證的邊際證明力其實都是加強心理證明力而已!
4、簽署被代持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等隨時准備變身股東身份
可以考慮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同時簽署被代持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這樣實際投資者可以隨時依據股權轉讓協議要求將被代持股權轉讓到自身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同時,實際投資者也可要求名義股東出具一份授權委託書,委託實際投資者處置與被代持股權有關的事項。類似的措施還有出資人和代持人簽訂股權期權購買協議或代持人將行使代持股份的權利獨家授權給出資人。
5、代持人將代持股權質押給出資人
在辦理股權代持的同時,可以辦理股權質押擔保,將代持的股份向實際出資人辦理質押擔保。這樣就確保了代持股人無法擅自將股權向第三方提供擔保或者出賣轉讓。再者,即使由於其他原因,比如法院執行或者繼承分割需要變賣股權,實際出資人也可以質押權人的身份,獲得優先權。
6、實際出資人要增強證據意識,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證據。
為了防範萬一,實際出資人一方面要簽訂全面、細致的代持股協議並及時辦理公證,另一方面要注意搜集保存好證明代持股關系的證據,比如代持股協議、出資證明、驗資證明、股東會決議、公司登記資料等。如果代持股人嚴重違約或者法院凍結保全執行代持股份,可以及時提出訴訟或者執行異議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⑶ 如何理解股份代持的問題

所謂股權代持,也被稱為委託持股、隱名持股、股權掛靠,是指實際出資人(即被代持人)與名義出資人(即代持人)以協議或其它形式約定,由名義股東以其自己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由實際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並享有投資權益的一種權利義務安排。

雖然股權代持帶有隱藏真實股東身份的因素,但其在法律層面上是受到認可和保護的。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因此,證監會要求企業在IPO前要進行股權代持關系的清理。具體來說,我們從證監會的反饋意見中看出,證監會的審核關注點在於股權代持的歷史真實原因及關系真實性、股權代持過程是否合法有效、股權代持的處理結果是否達到股權權屬清晰的要求。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

第一,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

第二,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第三,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那麼我們該如何判斷股權代持關系的真實性性呢?一方面可以通過查閱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委託持股協議並向雙方確認,另一方面通過查明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出資以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益來判斷代持關系的真實性。

股權代持產生的原因是什麼如下:

1、《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規定上限是50人,員工持股人數過多就可能選擇股份代持。

2、除了股東上限,還對股東人數的下限有要求(2人),創始人會選擇另一個人代持股份,兩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人員是不能出資合法地成為股東的:

1 在政府部門或其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單位擔任黨政領導幹部、公務員的人員(含高等學校黨政領導幹部)

2 軍人

3 國有企業領導幹部

4 違背競業禁止規定的人員

5 外籍人士或機構

⑷ 代持股票有哪些權益

代持就是找機構或者個人代為持有股權、債券等簽訂協議的行為,一般都是不能直接持有。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如果說股權代持還帶有一定模糊性的話,股權信託則是一個較早為人們所熟知並被很多信託投資公司應用的概念。股權信託是指委託人將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權移交給受託人,或委託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資金交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將該資金定向投資於某公司,受託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歸屬於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雖然股權信託與股權代持都是委託人將股權委託給名義持有人持有,但股權代持相對於股權信託的概念外延要寬泛許多,如股權信託關注的是股權的收益,而股權代持則更多關注股權持有方式的隱蔽;股權信託注重信託人的具體管理運作,而股權代持多注重股權的歸屬;股權信託可操作的空間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託投資公司也多用於職工持股中,而股權代持方式有多種多樣,操作更加靈活。

⑸ 法律規定哪些是親戚不能代持股

一般來說,資產代持包括簡單的資金代持和股權代持,所謂代持,就是將自己的資產登記在其他人或機構的名下。代持的原因有很多,一般是由於實際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或者出於規避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限制等找第三人代持,為了達到隱匿財產的目的,而往往忽略了代持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此外,初創企業的核心創始人對於股權「代持」是非常偏愛的,通過公司核心股東代為持有員工股東的股權,既方便管理,又可以激勵員工。通常情況下,你接觸到的律師都不太建議當事人採取資產代持的方式處置自己的資產,因為其中的風險太大,必須時刻保持高度警惕之心。下面展開談談。

一、幾類常見的風險

1、代持人負債引發的風險

顯名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其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此時隱名股東作為案外人請求停止執行案涉股權並確認其對所有權的,法院可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及商事裁判規則中的外觀主義及對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的保護,對隱名股東的訴請不予支持。
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簽署的《委託持股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
最高法院在「王仁歧再審案」里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於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

2、代持人死亡引發風險

如果代持人意外死亡,則其名下的代持資產將有可能涉及繼承的法律糾紛。此時事先的書面約定(代持協議)的主要性就顯現出來了。

從性質上來看,股權代持中的實際出資人的權利義務並非是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而是基於代持協議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合同性質的權利義務。因此,實際出資人死亡後,可依據代持協議的規定繼承相應的權利及義務,除非代持協議有特別的規定外。

有限公司資合性和人合性高度統一,公司股東之間的關系往往不僅僅是出資關系,通常都有基於人和資源的合夥性質,因此保證這種關系的穩定性是有現實必要性的。一旦存在代持情況,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實際出資人或其繼承人等提出請求轉變為股東的這種不可控的因素,「陌生人」要長驅直入進入核心圈,這對於原股東之間的人合性構成巨大挑戰。為了避免這類情況對公司的沖擊,在代持協議以及公司章程中均作出相應的規定會是一個好的策略。

3、代持人的婚姻變化引發的風險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出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依據法條,代持人的婚姻狀態如果發生變化,代持資產一旦被認定為代持人夫妻共有財產,將有可能面臨被分割的法律糾紛。

二、規避代持風險的方法

1、簽訂代持協議

簽訂代持協議是最簡單直接的方式,也是目前使用最多的方式。設立代持股時,雙方簽訂明確的股權代持協議,在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如被代持股權及其孳息的歸屬、對名義股東的補償、違約責任等,特別是要約定高額違約責任。

同時建議資產所有人保存好詳細的資產轉移證明文件,並盡可能地保留資產的實際控制權。

2、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可以考慮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同時簽署被代持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這樣實際投資者可以隨時依據股權轉讓協議要求將被代持股權轉讓到自身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
同時,實際投資者也可要求名義股東出具一份授權委託書,委託實際投資者處置與被代持股權有關的事項。類似的措施還有出資人和代持人簽訂股權期權購買協議或代持人將行使代持股份的權利獨家授權給出資人。

3、辦理股權質押擔保

在辦理股權代持的同時,可以辦理股權質押擔保,將代持的股份向實際出資人辦理質押擔保。這樣就確保了代持股人無法擅自將股權向第三方提供擔保或者出賣轉讓。再者,即使由於其他原因,比如法院執行或者繼承分割需要變賣股權,實際出資人也可以質押權人的身份,獲得優先權。

4、雙方親屬出具認可代持聲明

聘請律師安排代持人和實際所有人雙方直系親屬出具認可代持的書面聲明,避免因代持人婚變或死亡導致親屬主張分割代持資產的風險等等。

5、法人代持結構

設計由法人代替自然人的代持結構,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一般的代持協議法律效力較低,甚至還會出現訂立的內容無效的情況,因此資產所有人需要更高層次的法律來得到保障。好的代持結構是用法人、機構來代替自然人的代持。比如選擇專業的資產管理公司來持有股權,或者選擇境外免稅地區設立離岸公司,通過層層設計的股權結構來持有股權。

有關該話題值得專文介紹,以後本公眾號擇機另行介紹。

6、家族信託

家族信託也是一種重要的代持行為,依據中國的《信託法》的規定,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在這種法律框架下,委託人即資產的實際持有人,受託人即代持人。

委託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設立家族信託,將其名下的現金、股權或不動產轉移到家族信託中,並委託自己信任的受託人進行管理、處分,信託合同的條款的訂立受到《信託法》的規定和保護,相比由自然人雙方私下簽署的代持協議,無疑具備更強的法律效力與保障。

與前面方法相比,家族信託具有設立方便、費用低而專業度高、以及法律效力最大化的特點,是很多高凈值人士作為資產增值保值以及愛撫傳承的首選。

三、老生常談:增強證據意識

實際出資人要增強證據意識,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證據。為了防範萬一,實際出資人一方面要簽訂全面、細致的代持股協議並及時辦理公證,另一方面要注意搜集保存好證明代持股關系的證據,比如代持股協議、出資證明、驗資證明、股東會決議、公司登記資料等。如果代持股人嚴重違約或者法院凍結保全執行代持股份,可以及時提出訴訟或者執行異議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⑹ 代持股份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首先要判斷代持的股份合同是否真實有效,只要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就受法律保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明確規定:

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合同無效情形的股份代持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6)限制性股票代持協議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