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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財產限制性股票

發布時間: 2021-08-11 02:28:41

『壹』 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一方婚前開的公司,婚後股權增值部分是否是
夫妻共同財產?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權在婚後增值部分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一種觀點認為:股權的增值與孳息一樣屬從物。根據物權法理論,從物的權利隨主物,主物是婚前財產
,股權增值也應認定為婚前財產。況且留存於公司的婚前股份在婚後的增值部份,並不直接屬於《公司法》第9條所規定的公司法人財產權的范疇。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符合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國婚後所得財產制的特點之一,就是個人財產的所有權與這種財產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的收益所有權不同,收益所有權依法不再屬於財產所有者個人,而是屬於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基於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在法律上並不要求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論是誰取得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在一般民法意義上,孳息或原物增值歸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領域,由於
夫妻共同財產制
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孳息或增值歸屬於夫妻雙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權在婚後所得的紅利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除了紅利之外,繼續留在公司的剩餘利潤轉化為企業經營資本和公司財產積累的婚後增值部分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於這部分財產的特殊性,在分割時應充分考慮公司法人財產及其他股東的權益,採取區別於分割其他財產的做法,將這部分財產分給實際擁有股權的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這樣做並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財產權。

『貳』 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權在婚後增值部分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符合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國婚後所得財產制的特點之一,就是個人財產的所有權與這種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益所有權不同,收益所有權依法不再屬於財產所有者個人,而是屬於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基於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的,在法律上並不要求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論是誰取得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在一般民法意義上,孽息或原物增值歸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領域,由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孳息或增值應歸屬於夫妻雙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權在婚後所得的紅利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除了紅利之外,繼續留在公司的剩餘利潤轉化為企業經營資本和公司財產積累的婚後增值部分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於這部分財產的特殊性,在分割時應充分考慮公司法人財產及其他股東的權益,採取區別於分割其他財產的做法,將這部分財產分給實際擁有股權的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這樣做並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財產權。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經濟的發展夫妻財產范圍擴大,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的名義對外投資的情況也逐漸增多。投資設立的組織有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由於投資財產具有特殊性,涉及法律體系范圍廣,處理起來較為棘手,在婚姻法修改之後這種財產的分割逐漸暴露出很多的問題,甚至大部分法院理解與處理極不一致,無法保護弱者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很尷尬的局面。分割有限公司股權是個復雜問題,相關的權利主體和法律關系都要照顧到。從股權性質看,股權不是一般的財產權,股權是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權能、股權價值是動態的、股權中部分權能限制使向外部非股東轉讓受到阻礙,進而導致夫妻中非股東一方加人公司成為股東身份程序復雜,現行的法律規范中對於此問題規定得不夠具體,難於操作。股東配偶享有的權利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類似於我國民法中的「准共有」概念,可是《公司法》對於此共有在立法上的空白,造成股東配偶分割時於法無據。而法院在審理期間,在評估股權價值或徵求其他股東意願時,往往周期拖得很長,也會使當事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因此,在實踐中,我們通常提醒當事人,在對股權進行分割時不要意氣用事,一味地期待法律給予絕對公平公正的判決結果,而是綜合考慮多方因素,自己對股權價值有個合理判斷,採取共同協商與法院調解相結合的原則。 在對夫妻共同財產中股權的認定和處理上既要考慮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又要考慮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權時,在充分考慮法人的財產權、經營權以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從企業的長遠發展、經濟增長出發,實事求是,科學合理,多種形式地處理共同財產分割問題 尤其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股權分割過程中,由於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可能會導致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為一人公司,即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並請求獲得相應的補償,可以通過股權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或夫妻中的一方來解決,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自然沒有問題,轉讓給夫妻中的一方,就導致了一人公司的情形,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國修訂後的公司法也是認可的。【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二十二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三條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第十八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叄』 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權在婚後增值部分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1、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權在婚後的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肆』 婚前一方股權在婚後增值部分,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雖然在一般民法意義上,孽息或原物增值歸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領域,由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孳息或增值應歸屬於夫妻雙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權在婚後所得的紅利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除了紅利之外,繼續留在公司的剩餘利潤轉化為企業經營資本和公司財產積累的婚後增值部分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於這部分財產的特殊性,在分割時應充分考慮公司法人財產及其他股東的權益,採取區別於分割其他財產的做法,將這部分財產分給實際擁有股權的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這樣做並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財產權。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基於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的,在法律上並不要求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論是誰取得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後所得財產制的特點之一,就是個人財產的所有權與這種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益所有權不同,收益所有權依法不再屬於財產所有者個人,而是屬於夫妻共有。

『伍』 一方婚前投資股權婚後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

一方婚前開的公司,婚後股權增值部分是否是 夫妻共同財產?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權在婚後增值部分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一種觀點認為:股權的增值與孳息一樣屬從物。根據物權法理論,從物的權利隨主物,主物是婚前財產 ,股權增值也應認定為婚前財產。況且留存於公司的婚前股份在婚後的增值部份,並不直接屬於《公司法》第9條所規定的公司法人財產權的范疇。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符合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國婚後所得財產制的特點之一,就是個人財產的所有權與這種財產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的收益所有權不同,收益所有權依法不再屬於財產所有者個人,而是屬於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基於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在法律上並不要求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論是誰取得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在一般民法意義上,孳息或原物增值歸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領域,由於 夫妻共同財產制 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孳息或增值歸屬於夫妻雙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權在婚後所得的紅利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除了紅利之外,繼續留在公司的剩餘利潤轉化為企業經營資本和公司財產積累的婚後增值部分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於這部分財產的特殊性,在分割時應充分考慮公司法人財產及其他股東的權益,採取區別於分割其他財產的做法,將這部分財產分給實際擁有股權的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這樣做並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財產權。

『陸』 婚前投資、婚後取得收益的股份收入,是共同財產嗎

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
(二) 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 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法律設立夫妻財產制,調整夫妻財產關系,對保護夫妻的合法權利和財產利益,維護平等、和睦的家庭關系,並保障夫妻與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現代各國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均對夫妻財產制度作出了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如工資和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等,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採用的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財產所有權的制度。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佔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後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後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系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麼這筆稿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本條第一款作了列舉式的規定:
(一)工資、獎金。這里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范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著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於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如果說工資、獎金屬於夫妻的勞動所得,那麼,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既包括勞動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資本性收入。這里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越來越多的人買賣股票和債券,投資於公司、企業經營,還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資本或籌資興辦公司、企業,這些人成為大量資本的擁有者,經營收益豐厚。這些經營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人提出,為保護個人財產權,防止有些人不勞而獲、借婚姻取得大量財產,應當將個人的經營收益作為個人特有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種意見雖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應當看到,經營收益與工資、獎金一樣,都是個人的收入,二者沒有本質的區別,在共同財產制下都應當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否則與法理相悖。如果從事經營的一方怕對方利用婚姻關系侵吞自己的財產,可以通過約定財產制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產經營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方經營的企業財產,另一方如何分割,將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的確,對一方的經營收益,如股票、股權甚至整個公司企業這類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由於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證券法的關系,分割時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處理起來比較困難。這需要在社會實踐和司法實踐中積累經驗。有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解決辦法是: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對涉及股票、股份、股權或公司、企業等財產的,在不違反公司法的前提下,採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或股權等方式處理。具體做法:(1)對股票主要採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以避免對股票進行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麻煩,但在雙方協商同意的情況下,採取由持票一方折價給另一方補償的方式予以分割;(2)對股份或股權,如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且受讓一方亦具備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條件,採取直接轉讓一半股份和股權的方式分割,否則,則將股權處理給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權的一方按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該價值盡量由離婚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權所在公司當年每股的凈資產額確定其價值。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後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關於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有人提出,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女婿、兒媳不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之內,如果將一方繼承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繼承法的規定相違背;而遺囑繼承則體現了強烈的個人意志性,遺囑人將其財產指定由特定的人繼承,體現了對其所擁有財產的處分權,如果將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而得到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變更了遺囑,這違背了遺囑人的意願,限制了其對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因此,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的財產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觀點的意義在於,努力從維護個人財產權的角度出發,積極保護個人權利,應該說,這種觀點正是實行分別財產制的理論基礎,而正與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基本觀念相對立,如前所述,共同財產制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知識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因為女婿、兒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應得的遺產份額,並不影響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利益。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只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根據本條第四項的但書和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該遺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特有財產了,這樣,也就體現遺囑人的意願了。關於贈與的財產,與此同理,可以將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視為贈與整個家庭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也是與大多數人的思想觀念相符合的,如果說丈夫的朋友贈送的洗衣機只歸丈夫所有,妻子用來洗衣服要經過丈夫許可,那才有點奇怪呢。如果贈與人只想贈與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贈與合同中指明該財產只歸其中的一方所有,這樣,也就尊重了贈與人的意願。有人提出,目前一些國家採用的婚後所得共同制一般是指夫妻通過勞動獲得的財產,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等應當規定為夫妻的個人財產。這次修改婚姻法沒有採納這種意見。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財產已由原來簡單的生活用品發展到汽車、房產、股票、債券乃至整個公司、企業等,今後還將出現一些新的財產類型。上述四項只是列舉了現已較為明確的共同財產的范圍,但難以列舉齊全,因此,作了這項概括性規定。
本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如何對共同財產行使所有權的規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根據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使用、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在取得對方的同意之後進行。尤其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後不得以自己未參加處分為由否認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屬於擅自處分行為的,該處分行為有效,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因為在多數情況下,由於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權,第三人很難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是否經過對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時,一方因擅自處分行為給配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一方擅自處分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由該方以個人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明白了么?婚後取得的收益屬於共同財產的阿。